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3號
原 告 蔡佩蓁
被 告 薛長榮
許文玉
許文隆
謝佳達
薛條源
薛朝信
薛志麟
薛佐承
薛精竣
薛慈涵
薛杉輝
薛杉寅
薛杉旗
薛杉昭
薛文溪
薛元傑
兼 上二人 薛文益
被 告 郭昭輝
郭昭雄
薛富雄
薛海龍
薛賢修
薛麗紋
謝施淑貞
薛清祿
薛清華
薛博夫
薛藤惠
薛藤林
薛藤榮
薛正輝
薛智峰
許家進
曾崑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金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被 告 薛金城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薛鴻榮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
許 李來春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家崇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許朝榮 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
薛世暉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行㨗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號
薛仲亨 住高雄市○○區○○○路○○○號
薛郭勸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薛家鈞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
1
蔡易甫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3
陳健賢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
陳健正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李榮得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黃金葉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薛永豐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
被 告 薛明璋 住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3
郭秀娥 住高雄市○○區○○○路○○○號之16
郭秀惠 住高雄市○○區○○街○○○號
郭秀美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規費新臺幣陸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存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55號、57號、59
號房屋及「揚善堂」廟宇建築,且被告曾崑民、 郭文益 、黃
金葉等亦請求以原物分割之方案行之,故為求妥適判斷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應有參考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必要。而原告
已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同意繳交
測量費用,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惟楠梓地政
事務所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複丈費新臺幣(下同)6,400元
,致無從將複丈成果圖函送本院,有該所106年2月16日高
市地楠測字第10670144800號函可稽。是此訴訟進行必要之
複丈費用6,4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楠梓地政事務所繳納,並陳報本院,
逾期未繳納,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