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857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
之1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住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博偉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89,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