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良興
相 對 人 王采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瑞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能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因聲請人無意繼續擔任瑞能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依法應向法人及其他法人董事代表即相
對人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聲請人欲依相對人之戶籍
址通知相對人上開解除委任關係意思事宜,惟其現設戶籍地
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處為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致使上開意思表示信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相
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因相對人之現設籍鳳山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
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
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