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輝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輝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生事故,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其前因竊盜及
毒品等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4年10月2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
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告曾輝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輝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
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
案件,經同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101年度簡字第525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竊盜案件,經同院102年度簡字第
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案件,再經同院10
2年度聲字第2953號、102年度聲字第2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4年
10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曾輝進自105年3月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仍於同日23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10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3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
時,因不勝酒力,自後撞及 戴志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曾輝進
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志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
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3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於104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檢察官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玉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