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小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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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小字第5號
原 告 鍾正三
被 告 陳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3時45分許,由原告
駕駛,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北向南直行,遭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同路
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時,因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因支付修
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烤漆及工資),並致原告3
日不能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萬元,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係行駛於原告之前方,是原告後
車撞被告前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保持行車間隔之過失,撞到原
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車體受損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濃度測定單、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
份、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5頁)可證,堪認為真
實。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依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16張所示,事故當時,被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慢
車道)上,且跨越車道實體線,部分車身已占用到原告所行
駛之快車道上,可見原告於事故現場陳稱係被告駕車突然向
左偏肇事,應為事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後車撞被告前車,
原告應負全部肇責云云。惟一般所謂後車撞擊前車應負肇責
,係指前後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而言,而本件兩造於事故當
時,並非行駛於同一車道上,自無此適用。
㈡被告因上揭過失,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萬元,均為烤漆及工資,
而無更新零件部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6頁)、維修系爭車輛之傑誠企業有限公司提出之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47頁)影本各1張可稽。是系爭車輛
上開修理費用,應無庸計算折舊,以1萬元核計。
㈣原告雖主張其因上揭事故受有維修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1萬
元云云。經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系爭車輛受損維修
期間,原告無車輛可以營業,應有支付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
繼續營業之必要,是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即原
告所謂之營業所得減少之損害,應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
告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而受有相當於租賃同型營業小客車
繼續營業之租金之損害,作為計算標準,始符公平。系爭車
輛因上開事故維修,所需維修期間共計3日等情,有維修系
爭車輛之傑誠企業有限公司函1份(見本院卷第46頁)可證
,又與原告車輛同型之營業車每日租金1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一般行情相符,足認
為事實。依此計算,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因而無法營業之
損害,應僅有3000元。此外,原告並無舉證其受有逾此金額
之不能營業之損害,是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