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歐昭廷
被 告 蔡坤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63元,及其中新臺幣30,031元自民國
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
款,迄至民國10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56
3元(本金30,031元、利息426元及違約金1,106元),及其
中本金30,031元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消費
明細表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