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旗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威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
款且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按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算至清償日止(惟依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
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惟被告自發卡起至102年
9月2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29,257元未按期
給付,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及客戶交易明細查詢作
業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