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喻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喻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
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
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
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
,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在學中(見警
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
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83號
被告 張喻善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號407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喻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5年4月15日經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緩起訴期間
自105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4日止)。詎其竟不知悔改,
復自106年1月15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
○○路○段○○○○號「MUSE」夜店內,飲用調酒後,於翌(16
)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6日4時15分許,途○○○區○○○街與青海路
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後
,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
月16日4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
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喻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譯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