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9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 王婉馨 、 高義欽
被 告 廖小芬
被 告 張秋敏
被 告 張劉鳳梅
被 告 張秋燕
被 告 張文安
被 告 張連昭
被告兼上四 張素珠
人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6年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張武吉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
按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小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小芬前積欠原告如本院95年度 岡小字 第
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
2780元及相關利息、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尚未清償。而
被告繼承訴外人張武吉(民國104年12月7日歿)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且被告廖小芬名下復無其他財
產可供取償,因被告廖小芬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致原告無法
執行被告廖小芬所繼承之上開財產,被告廖小芬既怠於行使
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
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廖小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其他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代位請求辦理分割遺產無
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95年度岡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及訴外人張武吉之戶籍謄本,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4頁)、105年鳳地字第4320號繼承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
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
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
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查,被告廖小芬為張武吉
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被告廖小芬就附表之不動產,請求為分割遺產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不
能分割之事實,則原告基於代位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為分別共有,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1164條請求被告應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林豐富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武吉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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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權利內容與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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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所有權權利範圍│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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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門│所有權權利範圍│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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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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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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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小芬│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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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劉鳳梅│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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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秋敏│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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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張秋燕│7分之1│
├──┼─────┼─────┤
│5│張文安│7分之1│
├──┼─────┼─────┤
│6│張素珠│7分之1│
├──┼─────┼─────┤
│7│張連昭│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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