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簡字第5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陳秀雯
陳傅麗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秀雯及陳傅麗順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
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傅麗順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
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陳秀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傅麗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秀雯前於民國98年1月20日向訴外人荷商
荷蘭商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
繳納信用卡帳款,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間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澳盛銀行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陳秀雯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計至105年5月1日,被
告陳秀雯已積欠原告261,056元未清償。詎被告陳秀雯為逃
避債務,竟於105年5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其母即被告陳傅麗順,並於
105年5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移轉後
,被告陳秀雯已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債務,被告2人
所為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
產於105年5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5年5月17日所
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傅麗順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5年5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秀雯所有。
三、被告陳秀雯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也願意與原告和
解,但原告要求其一次償還220,000元,其無力負擔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傅麗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
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
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
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
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㈡再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於105年8月26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並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所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頁、第15至17頁),堪認自原告知悉本件被告2人
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起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陳秀雯之信
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
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該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
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高
雄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原告於105年5月間對被告陳秀雯債權額之計算式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4頁、第3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5年5月17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被告陳秀雯自100年1
月起至105年9月止之授信資料明細、被告陳秀雯104年度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
43頁、第44至47頁及本院彌封袋),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且到庭之被告陳秀雯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無爭執,又被告陳
傅麗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被告陳秀雯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與被告陳傅麗順後,既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可用以完
全清償上開債務,則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陳傅麗順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已達害及原告債權之程度
,原告訴請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訴請被告陳傅麗順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秀雯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原告本件請求是否
依法有據無關,自難以其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
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傅麗順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秀雯所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傅麗順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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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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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區○○段○○○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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