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張峻銓 即 張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自89年3月25日起至94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共
60期,每期繳納4,680元,復約定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14.2
5%,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就前揭貸
款事宜,萬泰銀行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以擔
保被告未能依約還款之賠償責任。詎被告僅繳納19期款項,
而原告已賠付萬泰銀行本金13萬7,782元、期前利息9,683
元、期前違約金968元,合計14萬8,433元。嗣萬泰銀行將
其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8,433元,及其中13萬7,782元
自9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理賠申
請書、理賠同意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債權
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紙、萬泰商業銀行授信交
易明細查詢單4紙、萬泰商業銀行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
詢單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1頁),且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4萬8,433元,及其中13萬7,782元自91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
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
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