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訴訟代理人 江明成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二三八0號支付命令,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同年月二十四日)具狀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應繳納裁判費為六萬六千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原告尚應補繳六萬五千九百五十五元,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