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甲○○○即債務人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蘇朝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一五九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則如債權人已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起訴,自無再命其起訴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頃接獲鈞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一五九號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就仍未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起訴,爰此聲請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 吳俊良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月六日及十二月十三日均邀同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合計五百萬元,而該三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償還責任,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本院准予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一五九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惟相對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證屬實。則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起訴,自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一庭~B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