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告豐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承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五00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遵期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清償債務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五千八百二十一元,應繳納裁判費為四萬九千零一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原告尚應補繳四萬八千九百六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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