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之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被告無法接受亦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