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台中市警察局受處分人即甲○○○女三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市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以不服台中市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該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而該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異議人卻於到案日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即提起本件異議,堪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單位,尚未對該局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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