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繼催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三民區武功巷五十一號,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除外)、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嗣得繼承之大陸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死亡,因其既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並審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之意旨,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及內容,准予公示催告。又有關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建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