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繼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繼催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催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乙○○之繼承人(大陸地區繼承人除外)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承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乙○○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五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縣○○鄉○○村○○路○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因既無妻子,又無親屬在台,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乙○○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者,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爰定如主文所示期間,准予公示催告。又依前開法律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適用本件程序,併此敘明。
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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