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瑞成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之高雄地方法院甲二郵局第一四八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五五二三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一一號提存書提存新台幣五萬元以為假處分, 嗣伊 業經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程序自已終結,嗣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甲二郵局第一四八三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催告相對人應於文到二十日內對伊行使權利,否則伊即將依法聲請取回提存物,詎上開存證信函乃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乃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收據等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附記:請於三日內將本裁定全文,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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