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憑,其為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以供所需,造成被害人「寶璟百貨有限公司」營業之損失,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其所竊取之「點師傅汽車點漆筆」一支,價值新台幣一百七十元,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屬非鉅,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鴻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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