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未據實申報進口物品,足以影響國內合法進口之水產銷售及國家稅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