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六八號
聲請人高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鑫龍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九七四號民事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債權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兩造和解,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刊登之新聞紙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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