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甲○○因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違規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華北街路口,徒手竊取 鄭梅桂 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並將之改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伊有於 右揭時地徒手竊取他人車牌0面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梅桂之父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一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各一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係徒手行竊車牌,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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