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傳真機肆臺、計算機貳臺、錄音機壹臺、六合彩下注帳單貳張、六合彩倍數降倍通知單壹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壹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表壹張、六合彩下注傳真單陸張、六合彩專用章陸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基此,被告吳信龍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在同一次開獎前之多次接受簽賭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為接續犯。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合於學說上「集合犯」之性質,應成立單一一罪。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營賭博之時間非長,規模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斟酌其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傳真單6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傳真機4臺、計算機2臺、錄音機1臺、六合彩下注帳單2張、六合彩倍數降倍通知單1張、六合彩總支數速見表1本、六合彩開獎紀錄表1張及六合彩專用章6枚等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宜伶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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