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鎮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為101年度智簡字第1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將附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簡上字卷第44頁背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實際所獲得利益之危害程度、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業與告訴代理人薈萃商標協會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元及以薈萃商標協會之名義捐款8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此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102年4月23日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字卷第30至31頁參照),雖尚未與被害人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達成和解,然本案因迪士尼公司因經費上之考量,未委任律師具狀提告暨出庭應訊所致(偵卷第22頁參照),難認係被告故不與其和解,而遽認被告即無悔意,是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上各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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