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盛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3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23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盛彬為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許可,竟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7月2日凌晨5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管頭地區某碼頭,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船隻,於同日晚間10時許偷渡進入臺灣地區。嗣因未尋得工作,乃於102年7月6日向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向值勤員警自首,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7月18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住居所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其本人自102年7月10日起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宜蘭收容所收容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是起訴時其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查,就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而未經許可偷渡入境之地點,其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上岸地點不明等語,又本院轄區未臨海岸線,無證據顯示上岸入境地點係在本院轄區內,且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於行為人一進入臺灣地區境內即已完成,聲請意旨所載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為被告自首地點,要非犯罪之結果地。基此,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檢察官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