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應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1.09.08│91.06.16│││92.03.08││├───────────┼──────────┼──────────┤│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苗栗地檢││年度案號│91年偵字第3589號│91年偵字第2968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2年上易字第595號│92年上訴字第71號││實├─────────┼──────────┼──────────┤│審│判決日期│92.04.29│92.03.04│├─┼─────────┼──────────┼──────────┤│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2年上易字第595號│92年台上字第318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2.04.29│92.06.12│├─┴─────────┼──────────┼──────────┤│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9、第328條第│││款│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6月│不予減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應定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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