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載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載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剝奪人之行動│不能安全駕駛││││自由│(酒醉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6│有期徒刑4月││││月│││├────────┼──────┼──────┼──────┤│犯罪日期│94年4月14日│94年4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4年│苗栗地檢94年│││年度案號│偵字第1345│偵字第1345││││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95年度上訴│││實││字第94號│字第94號│││審├──────┼──────┼──────┼──────┤││判決日期│95年2月21日│95年2月21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95年度上訴│││││字第94號│字第94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3月17日│95年3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2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5│之3││││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合於減刑│合於減刑│││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有期徒刑2月││││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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