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38、1029號、1286號、1331號、1672號、1673號、1721號、211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271號;追加起訴96年偵字第5658號、第7325號、7478號、8732號、8739號、第6932號、第8135號、第8321號、第9496號、第9501號、第10045號、第11704號、第12560號、第12561號、第12562號、第12430號),聲請再審,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附表一編號1、15、51、65、72、80等犯行,非聲請人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一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是再審的聲請,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的情形之一者,始得提出。
三、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的竊盜犯行,已審酌聲請人的自白、如判決附表一所示的證據及證人 江國彰 、 劉明慧 、 徐美如 、李惠晴等人的證述,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對於何以認定聲請人犯行成立的理由,已於理由欄詳細敘明,並說明不予再行傳訊其他證人的理由。
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對證據取捨或事實的認定空口爭執,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各款再審的原因,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四、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玉雲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