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前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其理由無非為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曾申請、收受及使用系爭信用卡。惟經再審原告就第三人舊盈君冒用再審被告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一事提出告訴,業經刑事判決舊盈君無罪確定在案,其理由乃為再審被告有授權舊盈君向再審原告申請信用卡。易言之,兩造間關於系爭信用卡之使用契約業已成立,再審被告應對系爭信用卡帳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參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經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460號判決不得上訴,故於該案宣判時即已確定,而上開判決業於93年10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附於該案卷宗可稽,依前開規定,上開判決之再審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即93年10月27日開始起算。然再審原告卻遲至97年9月1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卷附再審之訴狀本院之收文戳章),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然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而再審原告復未於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錦華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