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度執聲付字第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二八三六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入監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簡覆表在卷可稽。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法矯字第○九七○○○二八三六號函核准假釋,亦有台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梁耀鑌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