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6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36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6466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相對人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叁仟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利息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附表:97年度票字第36466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30,000,000元│11,862,327元│96年9月12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18日│5.044│││├─────────┤│├──────┼───────┤│││14,012,490元│││97年8月29日│4.896│││├─────────┤│├──────┼───────┤│││1,354,490元│││97年9月25日│4.87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殷振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