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不同意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國字第14號受理在案,該案受命法官吳燁山原同意伊聲請調閱監察院懲處李慶義檢察官之資料及其他刑事卷宗,詎法官竟未調閱即終結準備程序,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指情形,縱然屬實,亦係承辦法官不同意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首開說明,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