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民國38年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88年5月間起至同年5月17日止犯偽造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8.2.24│88.5月間起至││││88.5.17│├───────────┼──────────┼──────────┤│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及案號│88年偵字第1225號│89年偵字第359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上訴字第323號│90年上訴字第305號││實├─────────┼──────────┼──────────┤│審│判決日期│89.5.18│91.1.29│├─┼─────────┼──────────┼──────────┤│確│法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9年台上字第5354號│90年上訴字第305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9.9.7│91.2.28│├─┴─────────┼──────────┼──────────┤│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212條│││4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應定執行刑│1、2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