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字第6016號、97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附表編號一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犯之,附表編號二至五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犯之,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其中第五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確定在案。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侵占案件之犯罪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第二頁第七行自明(該判決經被告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九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該犯罪行為係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侵占案件確定日期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之後,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則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侵占案件,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就該案件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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