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
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也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四四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易字第二一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送審時撤回上訴,嗣具狀聲請回復原狀,並狀稱該案:「有諸多盲點、漏同及瑕疵,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一審之証詞前後相互矛盾,原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因重大要証人及証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証明其係被誣告;及發現確實新証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依同上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三款、第六款),實冤情難抑」云云。然如首揭裁判說明,本件聲請人於本院係撤回上訴,則本院未為何裁判,聲請人如若欲對本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由本案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乃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狀載有關聲請再審部分,程序違背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