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慶於民國104年9月2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4之住所內飲用1瓶保力達藥酒及2罐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北安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將其攔停盤查,因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晚間11時17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頁、第25頁反面,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卷第1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4年5月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0頁),是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①100年度士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除前開2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另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緩刑3年確定;②因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2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為第六次再犯相同之罪,所為顯有不該,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白認罪,態度非劣,並持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成癮防治科戒絕酒癮,有臺北市00000000區000000000號單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97號卷第15至16頁),暨其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本案幸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