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9號原告 謝王英 訴訟代理人 林謝金蓮 被告 許錦城
黃 許銀雪 呂寶雲 王榮聖 王來好 楊 王寶玉 陳清富 陳華玉 陳光暉 陳華玲 陳華雯 陳國保 陳華慶 唐佐君 唐曙 唐可蘭 唐普 唐于盛 王江林 賴麗霜 王怡雯 王儀珠 陳國秀 王俊凱 王嬿茜 王儀榮 許 羅寶珠 許俊龍 許秀吟 許秀鳳 許秀娥 被告 許文浩 訴訟代理人 謝豔敏 被告任 王腰治 訴訟代理人 朱金雲 被告徐 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徐炳泰 被告 王明坤 訴訟代理人 任彥誠 被告 王寬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之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四號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玖拾參元,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其於起訴時僅列許錦城、 許文輝 、黃許銀雪、許文浩、任王腰治、呂寶雲、王榮聖、 徐王月霞 為被告,嗣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被告戶籍謄本,原告始因許文輝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6月30日死亡,乃於106年1月24日具狀變更追加許文輝之繼承人即 許羅寶珠 、許俊龍、許秀吟、許秀鳳、許秀娥為被告,有原告陳報狀、許文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系爭提存金原共有人許文輝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其權利由如上述繼承人繼承,原告於訴訟送達後追加上開繼承人即許羅寶珠、許俊龍、許秀吟、許秀鳳、許秀娥為被告,係屬就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需合一確定之繼承人為被告之行為,且後訴僅係以繼承人代替被繼承人為被告,前後訴之主要爭點實具有共同性,得期待就前訴之證據資料於後訴之審理予以利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
5款之規定,其所為被告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許錦城、許文浩、任王腰治、徐王月霞、王江林、王明坤、王寬雄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前開未到場之被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文鈞 前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就其與兩造(均繼承自被繼承人 王煌 )、訴外人 王丁財 之繼承人,所共有坐落新竹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確定在案,由張文鈞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並分別補償王煌之繼承人即本件之兩造當事人、王丁財之繼承人,各新臺幣(下同)82萬2,793元。嗣張文鈞將上開補償金額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24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提存物屬兩造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公同共有,兩造復無法同時前往辦理領取前開提存物,爰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錦城、王江林及被告許文浩、任王腰治、徐王月霞、王明坤、王寬雄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系爭提存物按照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通知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被告戶籍謄本、王丁財繼承系統表、王丁財繼承人持分及補償金額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21至52頁、第70至71頁、第96至9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4年度訴字第9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及105年度存字第32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真實。另張文鈞於105年6月24日提存上開補償後,原公同共有人許文輝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羅寶珠、許俊龍、許秀吟、許秀鳳、許秀娥等情,亦有許文輝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頁81至第87頁)附卷可考。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王煌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而系爭提存物為兩造依王煌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所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提存物,並以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有據。而系爭提存物為金錢,僅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可。
三、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繼分之比例│可受分配金額│││││(新臺幣)│├──┼────────┼───────┼────────┤│1│謝王英│3/55│44,878元│├──┼────────┼───────┼────────┤│2│許錦城│3/220│11,220元│├──┼────────┼───────┼────────┤│3│黃許銀雪│3/220│11,220元│├──┼────────┼───────┼────────┤│4│許文浩│3/220│11,220元│├──┼────────┼───────┼────────┤│5│任王腰治│3/55│44,880元│├──┼────────┼───────┼────────┤│6│呂寶雲│7/440│13,090元│├──┼────────┼───────┼────────┤│7│王榮聖│7/440│13,090元│├──┼────────┼───────┼────────┤│8│徐王月霞│3/55│44,880元│├──┼────────┼───────┼────────┤│9│許羅寶珠│3/1100│2,244元│││(許文輝繼承人)│││├──┼────────┼───────┼────────┤│10│許俊龍│3/1100│2,244元│││(許文輝繼承人)│││├──┼────────┼───────┼────────┤│11│許秀吟│3/1100│2,244元│││(許文輝繼承人)│││├──┼────────┼───────┼────────┤│12│許秀鳳│3/1100│2,244元│││(許文輝繼承人)│││├──┼────────┼───────┼────────┤│13│許秀娥│3/1100│2,244元│││(許文輝繼承人)│││├──┼────────┼───────┼────────┤│14│王來好│1/24│34,283元│├──┼────────┼───────┼────────┤│15│楊王寶玉│1/24│34,283元│├──┼────────┼───────┼────────┤│16│陳清富│1/168│4,898元│├──┼────────┼───────┼────────┤│17│陳華玉│1/168│4,898元│├──┼────────┼───────┼────────┤│18│陳光暉│1/168│4,898元│├──┼────────┼───────┼────────┤│19│陳華玲│1/168│4,898元│├──┼────────┼───────┼────────┤│20│陳華雯│1/168│4,898元│├──┼────────┼───────┼────────┤│21│陳國保│1/168│4,898元│├──┼────────┼───────┼────────┤│22│陳華慶│1/168│4,898元│├──┼────────┼───────┼────────┤│23│唐佐君│1/140│5,877元│├──┼────────┼───────┼────────┤│24│唐曙│29/3360│7,107元│├──┼────────┼───────┼────────┤│25│唐可蘭│29/3360│7,107元│├──┼────────┼───────┼────────┤│26│唐普│29/3360│7,107元│├──┼────────┼───────┼────────┤│27│唐于盛│29/3360│7,107元│├──┼────────┼───────┼────────┤│28│王江林│7/168│34,283元│├──┼────────┼───────┼────────┤│29│王明坤│7/168│34,283元│├──┼────────┼───────┼────────┤│30│賴麗霜│3/128│19,284元│├──┼────────┼───────┼────────┤│31│王怡雯│3/128│19,284元│├──┼────────┼───────┼────────┤│32│王儀珠│3/64│38,568元│├──┼────────┼───────┼────────┤│33│陳國秀│5/192│21,427元│├──┼────────┼───────┼────────┤│34│王俊凱│5/192│21,427元│├──┼────────┼───────┼────────┤│35│王嬿茜│5/192│21,427元│├──┼────────┼───────┼────────┤│36│王儀榮│5/64│64,281元│├──┼────────┼───────┼────────┤│37│王寬雄│1/4│205,6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