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祥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成泰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 王欣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欣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多處表淺損傷、磨傷或擦傷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清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許清祥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王欣益於
102年8月1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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