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萬榮寬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榮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榮寬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長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7分許,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超車,斯時適有 林金瑛 騎乘車牌號碼000—NK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為閃避原沿支線道即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新竹縣○○鄉○○路○段○○○○○○○○○○號碼000—171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向左偏行時,亦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併行間隔,萬榮寬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林金瑛所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金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瑛及林金瑛之配偶 陳水柳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林金瑛及陳水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封博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72、73、138、139頁);而本院審酌該告訴人等之指訴暨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見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125、
140頁),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萬榮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告訴人 林金瑛斯 時亦有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抵該處,之後告訴人林金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
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擦撞,我的車子沒有發出聲響,沒有受損,也沒有撞擊的痕跡。我到路口時一定會減速,腳一定踩在煞車上,有狀況就一定會煞車的。而且我保持1、2公尺以上,告訴人林金瑛如果車子受到驚嚇突然闖左偏,任何人也都會措手不及。當時是告訴人林金瑛撞到我,我還是被害人云云。另辯護人辯稱: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自始均在不同車道,是以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稱之「超車」行為,自無車鑑會覆議結果所稱被告有超車不當之過失。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事發時被告車行在前,告訴人林金瑛車行在後,是以縱使被告有減速慢行,是否即可避免告訴人林金瑛從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避免車禍之發生?從而本案應以車鑑會初議鑑定結果為可採,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萬榮寬於104年7月14日晚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往長春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2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時,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違規超車,與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並因為閃避支線道車輛因而向左偏移之上揭車牌號碼000—NKK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金瑛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金瑛於警詢時指訴:我當時騎乘825—NKK號為建興路2段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我要對萬榮寬提出告訴,也委由我先生陳水柳提出告訴等語、於偵訊時指訴:我被撞前有看到萬榮寬的車子。我現在坐輪椅行動不便,我委任我的兒子 陳文彬 為告訴代理人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7、8、57、58頁)、告訴人陳水柳於警詢時指訴:我老婆林金瑛發生車禍,因車禍後意識不清楚,所以我要幫她對萬榮寬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9頁),暨告訴代理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告訴人林金瑛於車禍後就診經過等情在卷(見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35、36頁)、28、52、53、7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前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告訴人林金瑛斯時亦有騎乘上揭重型機車抵該處,之後告訴人林金瑛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不諱,復經證人封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駕駛車輛是自小客車AJG—1710號,我是新市路要右轉建興路2段,我靠近路口時,有看見左方有1部機車(825—NKK),對方應該也有看見我,所以對方應該有些微偏左,之後有1部深色系的自小客車(6P—8715),由機車左側超車(原本在機車後方),然後我就看見機車(825—NKK)與自小客車(6P—8715)發生擦撞等情明確(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0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34幀、車損照片6幀、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4至19、23至44、47、48頁)。此外,復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11幀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73至76頁)。而告訴人林金瑛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大腦內出血及左側硬腦膜出血、左眼眶內第3、4、6腦神經損傷、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10月16日(104)仁醫事病字第568號函及所檢附告訴人林金瑛之急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足按(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12、13、62至71頁)。復經本院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結果:依病歷所載,林金瑛於104年7月17日治本院急診就醫、住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治療後因家屬要求於104年7月21日出院,後即未再回診,臨床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病患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無法完全治癒,且有遺留肢體無力癱瘓後遺症之可能,嚴重時亦將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顧等情,有該院105年12月6日(
105)長庚院法字第1690號函1份及所附病歷資料1份附卷足參(見交簡上字第30號病歷卷宗第186至230頁);暨經函詢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結果:林金瑛自104年7月14日受傷後,腦神經受損有持續緩慢進步中,但仍有許多神經缺損,無法完全復原等情,有該院105年11月23日(105)仁醫事病字第635號函1份及所檢附病歷摘錄表1份、病歷資料1份等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第30號病歷卷宗第33頁),再參以告訴代理人陳文彬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訴:林金瑛目前可以拿助行器行走,沒有去計算可以走多久,但不會很久,她現在住在長泰護理之家等情(見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74、75頁),顯見告訴人林金瑛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依現今醫療水準尚無法完全治癒,仍須仰賴器具輔助且僅能短暫行走,是認告訴人林金瑛確因本件車禍而於身體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至為灼然,當屬刑法上之重傷害無訛。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述:當時天候晴天,視線良好,車流量正常等語明確(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6頁),再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警方據報後到場處理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以觀,益徵案發當時確屬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狀況良好,行車視線亦很清晰等情。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萬榮寬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車不當,且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林金瑛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避支線道駛入車輛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8月18日室覆字第1050094303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84至87頁),顯見亦同此認定。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封博文於警詢時已明確證述:我靠近路口時,我有看見左方有1部機車(825—NKK),對方應該也有看見我,所以對方應該有些微偏左,之後有1部深色系的自小客車(6P—8715),由機車左側超車(原本在機車後方),然後我就看見機車(825—NKK)與自小客車(6P—8715)發生擦撞等情甚詳,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是建興路2段往火車站方向行駛,普重機車825—NKK是騎在我前面,我一直直行,當時我從825—NKK左側超車,於超車時,我由後視鏡看見825—NKK傾向我的自小客車右後方車身,並摔倒在地上等語,及於偵訊時自承:(你發現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時,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在你右前方?)是。我在路口發現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在我右前方,我要超車時從右後視鏡看見告訴人林金瑛倒地。之後我去派出所看監視器,我發現我與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很接近,告訴人林金瑛在我右後車門倒地,我承認我有撞到告訴人林金瑛等語(見偵字第9505號卷第5、57、58頁),暨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距離路口白色斑馬線前100公尺的頂好超市時,我就已經發現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了,當時她騎機車就在我旁邊,所以我才會注意到,她就是在我的車子的右邊。(你們兩個是走同樣的車道嗎?)對。(從超市你注意到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在你右邊開始,一直到剛剛偵卷第74頁相片中白色斑馬線為止,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始終在你車子的右邊嗎?)對。她就在旁邊而已,正右邊,有時候我可能在她前面一點。(所以你們兩車一直這樣併行到白色斑馬線這個地點之前,你始終都有看到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對。(你也知道告訴人林金瑛的機車的行車方向跟你一樣,都是繼續往長春路方向騎?)對等語在卷(見交簡上字第30號卷第153至154頁),而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與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斯時,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與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內,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從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貼近併行,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撞及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且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從而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其於發生車禍前100公尺處時即因告訴人林金瑛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就在其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旁邊,是以其有注意到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且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一直都在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旁邊行駛等情,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確實與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開上揭重型機車行駛在同一車道內,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你們兩個是走同樣的車道嗎?)對等語,當屬實情,被告嗣後更其前詞而供稱:她走外面車道,我走內側車道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從距離車禍發生地點前約100公尺處之頂好超市處,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和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就係處於一路併行狀態,被告於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要超車前,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係在其右前方等情,已為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偵訊時供述甚明,亦為證人封博文於警詢時證述:深色系自小客車原本在機車後方等情明確,均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辯稱:事發時被告車行在前,告訴人林金瑛車行在後,縱使被告有減速慢行,是否即可避免告訴人林金瑛從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而避免車禍之發生一節,顯與案發當時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在後方,而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係在前方等兩車行進動態情形完全相反;況且,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即案發地點時,因違規欲超車,因而與為閃避支線道車輛故往左偏移之告訴人林金瑛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為證人封博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為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內容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足參,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為同此認定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述內容,實與事實不符而屬臆測之詞,自亦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林金瑛亦因本件案車禍而受有前揭重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林金瑛之受重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林金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前揭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萬榮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恐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以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詳加調查告訴人林金瑛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遽論以被告普通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確有違誤。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核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所指之認事用法錯誤之處,原判決已難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路段,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不得超車,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實難諉為不知,惟被告猶疏未注意,違規超車,致告訴人林金瑛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是其所為實堪非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林金瑛達成和解,也未支付任何賠償款項,致告訴人林金瑛所受損害尚未填補,是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林金瑛亦有夜晚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閃避支線道駛入車輛向左偏行時,疏未注意與左側車輛之併行間隔之與有過失,暨衡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孩已成年、其目前無業,領老人勞保年金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陳麗芬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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