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郭振麟
張若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 陳美子
郭益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子應給付原告張若涵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元。
被告陳美子應給付原告郭振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
被告郭益和應給付原告郭振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零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子負擔百分之六十五、被告郭益和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張若涵負擔百分之二、原告郭振麟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若涵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美子供擔保後;第二項及第三項於原告郭振麟依序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伍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陳美子、郭益和供擔保報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子、郭益和如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貳拾貳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分別為原告張若涵、郭振麟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美子、 郭泰松 、 郭紋宗 、 郭桂明 、 郭貴惠 、 郭黃麗理 、 郭兆凱 、郭益和、 郭統吉 、 郭敏雄 及 郭一錦 為被告,主張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所收取之租金按原告持分比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6萬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7月15日起至被告等實際返還租金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637元。嗣於審理中,先追加另一共有人 郭瑞招 為被告;原告郭振麟、張若涵又依其各自於系爭土地之應有比例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聲明;復於105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郭泰松、郭紋宗、郭桂明、郭貴惠、郭黃麗理、郭兆凱、郭統吉、郭敏雄、郭一錦及郭瑞招之起訴,並依據被告陳美子、郭益和各收取租金之金額,分別請求被告陳美子、郭益和各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又經歷次減縮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最後之聲明為:「一、被告陳美子應給付原告張若涵21萬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若涵4,906元。二、被告陳美子應給付原告郭振麟26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陳美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振麟5,509元。三、被告郭益和應給付原告郭振麟18萬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郭益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振麟3,015元」(本院卷二第245頁、第314頁)。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或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被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原告撤回被告郭泰松、郭紋宗、郭桂明、郭貴惠、郭黃麗理、郭兆凱、郭統吉及郭瑞招部分,亦經其等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撤回被告郭敏雄及郭一錦部分,則自本院送達撤回筆錄通知之日起10日內未表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新竹縣○○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分割重劃前原均屬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350-1地號土地)之部分,而350-1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郭振麟之父 郭豬 與 郭添 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2/5及3/5,郭豬於59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3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移轉登記予原告郭振麟,原告郭振麟復於94年2月25日將自350-1地號土地分割重劃之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30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8631/376100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張若涵,被告則因繼承或其他原因自郭添處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故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張若涵、郭振麟與被告所共有。惟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將上開共有土地自行出租予他人使用多年,被告受有租金利益,理應按土地權利比例分配租金,被告逾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收取之租金應歸屬於原告所有,然前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應有比例分配出租共有土地租金收益遭拒。
二、被告所執土地分管契約書係原告郭振麟之父郭豬與訴外人郭 陳愛 所簽訂,原告郭振麟並未參與,該分管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郭振麟印章應係郭豬自行刻印,與原告郭振麟無關,原告郭振麟係於郭豬過世後始知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之存在,是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應不及於原告郭振麟。縱認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之效力及於原告郭振麟,惟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莊勳財 等人訴請包括原告郭振麟及被告在內之全體土地共有人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所為之分管協議,亦因共有物分割而失其效力。況且,兩造所共有土地前因政府徵收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係以土地權狀所載之持分比例核實徵收並發放補償金。而原告亦按系爭土地權狀所載持分繳納地價稅捐,共有人間實際上並未按分管契約書所載內容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自99年12月起迄今,分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使用並收取租金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美子應給付原告張若涵21萬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若涵4,906元。㈡被告陳美子應給付原告郭振麟26萬4,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陳美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振麟5,509元。
㈢被告郭益和應給付原告郭振麟18萬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郭益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郭振麟3,015元。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答辯:
一、訴外人郭添及郭豬為兄弟,郭添與配偶 郭陳愛 育有五男二女,被告陳美子為郭添與郭陳愛三男 郭振昌 之配偶;被告郭益和為郭添與郭 陳愛長 男 郭振芳 之次子。
二、系爭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竹北市○○○段350-10、350-8、350-15、350-9地號土地,且均係自同段350-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350-1地號土地原為郭豬與郭添所共有,持分各為2/5及3/5, 嗣郭添 於54年11月11日過世後,郭添繼承人郭陳愛要求協議分家,即於59年8月25日委託辦理測量兩房分得之範圍後,與郭豬簽立土地分管契約書,分管契約約定紅色部分由甲(即郭豬)分管,青色部分由乙(即郭陳愛)分管耕作各不得異議,本分管土地日後要共有物分割時雙方應同意分割必需之有關證件、書據、蓋章應互相利便不得刁難。該土地分管契約書乃兩造家族間之分家協議,僅因當時受限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相互將他方未分得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他方名下,依據上開分管契約約定,郭陳愛分管範圍之地號為306、325-1、377、334、333地號土地,郭豬分管範圍之地號分別為325、330-1、330-4、
330、329、328、327、326、336、335、337、338、339、340地號土地。而被告自 郭陳愛處 繼承系爭土地,則被告依據分管契約分配之範圍,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於依土地分管契約書分得土地後,將所分得之330-4、
330、329、328、327、335、3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讓訴外人莊勳財等8人,經該等買受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2653號判決准予分割,而該判決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中原告分管之範圍及位置相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協議。
另原告分得之同段325、336、337、339等地號土地,亦經「徵收」及「接管」,而移轉登記予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及中華民國,亦即原告依土地分管契約書所分得之土地,除同段326、340等地號土地仍與被告維持共有外,均已悉數變賣完畢。況且,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或蓋地上物作為廠房出租,並未有任何貢獻,自不得以出租之價金作為請求不當得利之基礎。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若涵與被告均為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告郭振麟與被告均為同地段325-1、33
4及377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二、系爭新竹縣竹北市○○段306、325-1、334、377、330-
4、330、329、328、327、335及338地號土地於76年分割重劃前均屬新竹縣○○市○○○段○○○○○○號土地。
三、訴外人郭添與原告之父郭豬為兄弟。
四、郭豬與郭陳愛於59年8月25日訂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
五、郭豬於59年7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豆子埔段3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予原告郭振麟。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締約之共有人以外之人;又所謂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須為共有人全體訂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1號判決、第1733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而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分管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提出郭豬與郭陳愛於59年8月25日就兩造間共有之不動產所簽訂之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第1條、第2條亦分別記載:乙方郭添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對於本契約由其配偶負責處理履行,依照後附圖紅色由甲方(即郭豬)分管,青色由乙方(即郭陳愛)分管耕作,不得異議等語,有系爭分管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71頁)。惟查,郭豬於59年6月26日將其所有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豆子埔段35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贈與原告郭振麟(下逕稱郭振麟,與張若涵則合稱原告),並於59年7月7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101頁)。次查,系爭分管契約雖載明郭振麟為郭豬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72頁),然郭振麟否認其有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連帶保證人欄位「郭振麟」並非其所親簽,印章亦非其所有,且其並未授權郭豬於系爭分管契約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名或蓋章。則郭豬與郭陳愛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豆子埔段350-1地號土地簽定系爭分管契約時,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郭振麟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分管契約之簽定,亦未授權郭豬簽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自無法拘束郭振麟,亦即對原告不生效力。又查,郭添於54年11月11日過世後,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5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及子女郭陳愛、郭振芳、郭敏雄、 郭素杏 (即郭一錦)、郭振昌共同繼承,而郭振昌於56年9月11日死亡後,其應繼分則由郭泰松、郭紋宗、 郭昌明 、郭貴惠及陳美子共同繼承等情,有被告陳報 郭添之 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頁),然觀諸系爭分管契約,乙方之簽約人僅郭陳愛1人,雖另有郭振芳、郭敏雄及郭陳美子擔任郭陳愛之連帶保證人,然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參與系爭分管契約之訂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分管契約並未符合需全體共有人訂定之成立要件,從而,系爭分管契約是否成立而生效力,並非無疑。
(三)再觀諸被告所主張依據系爭分管契約中原告所分得之330-
1、325地號土地,於78間因新竹縣於78年間辦理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而發放補償金時,郭添之繼承人即陳美子、郭敏雄、郭兆凱、郭紋宗、郭桂明、郭貴惠、郭泰松等人尚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領取補償金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1060000676號函檢附之新竹縣政府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益徵各共有人實際上並未依據系爭分管契約所約定之內容各自為使用及管理,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確係依據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為使用收益,尚屬無據。復酌以被告抗辯系爭分管契約係兩造家族間之分家協議,當時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不得分割之限制,而相互將他方未分得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他方等語,然查,農業發展條例係於62年9月3日始公布,則被告於59年8月25日簽訂具有分家協議性質之系爭分管契約時,並無限制土地分割之相關法令。兩造於當時既已合意以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作為分家之依據,在無法令限制土地分割之情況下,兩造自可依據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分割土地,各自登記為單獨所有,而無將分得之部分借名登記於他方名下,徒增產權不明之困擾,益徵被告上開辯詞背於常情,無足採信。
(四)至於被告以原告將其330-4、330、329、328、327、
335、3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售讓予莊勳財等8人,而經該等買受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中,所准予之分割分法與依系爭土地分管契約書原告分管之範圍及位置相符等情,據以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關係。惟法院於裁判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時,需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後,而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縱使,上開民事判決中之分割方法與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有所雷同,亦是全盤考量上開需斟酌事項所定之適當公平之方法,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確存有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約足以拘束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一)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美子於306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自99年12月起至102年12月以每月租金6,000元、自103年起調漲租金以每月8,000元出租予進益汽車修理廠;自99年10月起於該地號進益汽車修車廠承租處之後方搭建8個簡易車棚出租供自用小客車停放;自103年1月起再於進益汽車修車場後方增設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自102年1月起整建306地號土地(面積115.46平方公尺)、325-1地號土地(面積216.67平方公尺)、377地號土地(面積103.27平方公尺)為停車場,共設18個停車位,每車位月租為
800元;自104年5月15日起,以興建於334地號上之建物,出租予冠鈜車業每月收取2萬元租金,以興建於3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出租予典敦冷凍餐飲設備行,每月收取
2萬元之租金,至典敦冷凍餐飲設備行於104年遷離前已收取約5年之租金等情,有原告所檢附之進益汽車廠承租現況照片2張、進益汽車廠陳報狀、典敦冷凍餐飲設備行承租時照片、冠鈜車業承租現況照片、冠鈜車業陳報狀、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被告陳報系爭土地歷年來出租情形之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頁、第33至39頁、第41至42頁、卷二第109頁、第182頁、第184頁)。另被告郭益和將334地號土地分別自100年4月起以每月2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銓威汽車商行等情,亦有原告所檢附之銓威汽車商行承租現況照片及銓威汽車商行陳報狀附件可參(本院卷一第39頁、卷二第183頁),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使用收益占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情事,所受超過利益,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對此部分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返還已收取之租金,即屬有據。另被告陳美子對於停車場之車位租金每月800元並不爭執,惟辯稱並非每月均滿租,平均出租率僅為50%等語。原告固提出99年10月4日至104年7月8日期間之部分日期照片(本院卷第253至301頁)作為停車場出租率之依據,然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提出照片日期當日之停車情況,無法據以證明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期間之出租情形均為滿租狀況,故有關陳美子每月收取停車場租金之金額,自宜以出租率50%為計算基礎。再者,郭益和係於100年4月起將334地號土地出租予銓威汽車商行,此有銓威商行之陳報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3頁),是自100年4月起至104年7月15日止,郭益和收取租金之月份僅51.5月,郭振麟請求郭益和給付60月之租金收入,則屬無據。
(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用以出租之鐵皮屋或建物、或整建之停車場均係由被告出資,而被告向承租人所收之租金,實已包含被告出資興建房屋部分,而非全屬使用土地所受之收益,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宜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然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參照),而不當得利法之機能則在認定財產變動過程中,受益者保有所受利益之正當性,目的乃在除去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兩者規範旨趣並不相同。被告未經同意,擅將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整建停車場出租牟利,與單純無權占有土地自用之情形並不相同,被告已侵害系爭土地之權益歸屬,實不宜援引土地法之上開規定,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況且被告亦未說明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0%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為何,從而,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憑採。
(四)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就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之部分,請求被告依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返還於104年7月15日前已收取之金額(即如附表一不當得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計算式詳附表一),應屬有理。另被告迄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仍占有系爭土地對外出租收取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應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每月應分配得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起訴時,業以民事起訴狀催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該催告性質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詳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則於104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張若涵請求被告陳美子給付20萬4,484元(計算式:52,316+34,877+94,852+8,714+13,725=204,484)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5,870元(計算式:1,414+1,885+1,650+471+450=5,870),原告郭振麟請求被告陳美子給付22萬6,486元(計算式:25,753+12,276+180,919+7,538=226,486)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4,262元(計算式:844+403+3,015=4,262);請求被告郭益和給付15萬5,289元及自10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給付3,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裴雯附表一;┌─┬─┬───┬──────┬──┬─────┬──────┬─────┬────┬─────┬─────┐│編│原│地│出租使用現況│租金│被告陳美子│原告土地權│請求期間│請求月份│原告每月應│不當得利請││號│告│號││收取│每月收取租│利範圍││數│分配得金額│求金額││││││人│金(元)││││(元)││││││││⑴│⑵││⑶│⑴×⑵│⑴×⑵×⑶│││││││││││││├─┼─┼───┼──────┼──┼─────┼──────┼─────┼────┼─────┼─────┤│1│張││進益汽車修理│陳│││99年12月至│37│1,414│52,318│││若│306│廠及其側建物│美│6,000│88631/376100│102年12月││││││涵│││子├─────┼──────┼─────┼────┼─────┼─────┤││││││││103年1月││││││││││8,000│88631/376100│至104年7│18.5│1,885│34,877│││││││││月15日││││││││││││││││├─┤│├──────┤├─────┼──────┼─────┼────┼─────┼─────┤│2│││進益汽車修理││││99年10月至││││││││廠後方8個停││7,000│88631/376100│104年7月│57.5│1,650│94,852│││││車位(B、C1││││15日│││(註一)│││││~C7)││││││││├─┤│├──────┤├─────┼──────┼─────┼────┼─────┼─────┤│3│││進益汽車修理││││103年1月│18.5│471│8,719│││││廠後方8個停││2,000│88631/376100│至104年7││││││││車位││││月15日││││││├───┼──────┤├─────┼──────┼─────┼────┼─────┼─────┤││││停車場E部分││││102年1月││││││││115.46平方公││1,909│88631/376100│至104年7│││││││306│尺││(註二)││月15日│30.5│450│13,725│├─┼─┼───┼──────┤├─────┼──────┤├────┼─────┼─────┤│4│郭││停車場F部分││││││││││振│325-1│面積216.67平││3,583│88631/376100││30.5│844│25,753│││麟││方公尺││(註三)││││││├─┤├───┼──────┤├─────┼──────┤├────┼─────┼─────┤│5││377│停車場G部分││││││││││││面積103.27平││1,708│88631/376100││30.5│403│12,276│││││方公尺││(註四)││││││├─┤├───┼──────┤├─────┼──────┼─────┼────┼─────┼─────┤│6│││典敦冷凍餐飲││20,000│56703/376100│約5年││││││││設備行││││已於104年│60│3,015│180,919│││││││││2月遷離││││├─┤│├──────┤├─────┼──────┼─────┼────┼─────┼─────┤│7│││冠鈜車業││││104年5月│││││││334│││20,000│56703/376100│至104年7│2.5│3,015│7,538│││││││││月15日││││├─┤│├──────┼──┼─────┼──────┼─────┼────┼─────┼─────┤│8│││銓威汽車商行│郭│││100年4月│││││││││益│20,000│56703/376100│至104年7│51.5│3,015│155,289││││││和│││月15日││││├─┴─┴───┴──────┴──┴─────┴──────┴─────┴────┴─────┴─────┤│註一:該欄位計算之正確金額為94,875元,惟原告僅請求94,852元。││註二: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滿租之金額乘以被告所自陳出50%之出租率作為計算被告每月收取租金之基礎。││註二:依據系爭地號土地占該停車場之面積比例,及以該停車場停車位18個停車位、每月租金800元,出租率50%計算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金額〈(計算式:115.46/(115.46+216.67+103.27)×18×800×50%=1,909〉││註三:依據系爭地號土地占該停車場之面積比例,及以該停車場停車位18個停車位、每月租金800元,出租率50%計算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金額〈計算式:216.67/(115.46+216.67+103.27)×18×800×50%=3,583〉││註四:依據系爭地號土地占該停車場之面積比例,及以該停車場停車位18個停車位、每月租金800元,出租率50%計算被││告每月收取之租金金額〈計算式:103.27/(115.46+216.67+103.27)×18×800×50%=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