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永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9日13時31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853號偵查卷第96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5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佐(見同署102年度聲沒字第278號偵查卷第4頁),是本件上開扣案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洵堪認定。是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附件:上開102年度聲沒字第278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