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徐成萬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成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成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8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徐成萬曾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㈠93年度士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㈡93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93年度訴字第1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開㈠、㈡、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1號裁定,將贓物、施用毒品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15日、3月,而與所犯偽造貨幣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其於94年9月27日入監執行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0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98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1日;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㈣99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
2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㈤99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㈥99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99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㈧99年度易字第1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99年度簡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㈩99年度簡字第9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㈣、㈤、㈥、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應扣除已易科罰金執畢之8月徒刑),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5月11日及㈧、㈨、㈩案接續執行。受刑人自99年10月5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滿日期為103年4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3月1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鄭凱文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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