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緣吳鳳凰於民國95年間,在其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偶然透過 張錫鈿 得知 朱錦河 欲自任會首並招募成員籌組民間互助會,吳鳳凰明知其當時無業,經濟來源均仰賴其男友 王隆峰 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此外,並無工資或其他收入,倘參與上開互助會顯然無足夠資力繳納每期會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作有資力繳納會款,向朱錦河表示願參與互助會之意,致朱錦河誤信其確有能力負擔每個月10,000元之會款而陷於錯誤,因此於95年3月10日同意其加入,上開互助會會期自95年3月10日起至96年6月10日止,連同會首共計16會,每會1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為1,000元。嗣於95年5月10日上開互助會第3會開標日,吳鳳凰以3,000元投標而得標,致朱錦河分別向上開互助會成員收取以上開內標方式計算應繳會款,並交付吳鳳凰會款總額共計111,000元【計算式:(10,000元-標金3,000元)×13個未得標會員人數)+(10,000元×2個已得標會員人數)】。詎吳鳳凰取得會款後,旋搬離原住處且避不見面,朱錦河始知受騙,迨於95年8月間朱錦河透過友人尋得吳鳳凰,然吳鳳凰僅還款3,000元予朱錦河後即再次失去聯絡,此後亦未繳納任何會款。
㈡、案經朱錦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鳳凰於偵查中之自白(596號他卷第36頁、第44頁至第45頁)。
㈡、告訴人朱錦河於偵查中之指訴(596號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㈢、被告簽立之互助會會款收據影本1紙(596號他卷第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
⑴、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是修法後已提高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得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72年6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適用法條、罰金刑
之最低度部分,適用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修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適用法條、易科罰金,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法定刑罰金刑之計算單位,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㈣、核被告吳鳳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朱錦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款項,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不思藉由正途賺取金錢,竟昧於貪念,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而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金錢,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朱錦河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金額,並衡其已屆花甲之年、目前無業而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狀況,因罹患重症每月需至台北榮總醫院接受2次化學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並依同條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互助會會款111,000元,扣除其曾給付告訴人之3,000元,被告詐欺取財所獲之財物共計108,00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