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鄧正祥 )設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並辯稱當時酒醉已達於精神喪失之程度,故不知有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肇事地點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抗告人並未下車查看,駕車離去,經路人記下車號報案後,警方依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上午查獲並通知抗告人到案,距離其肇事時間雖然已間隔逾六小時之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八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然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等情,業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經原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抗告人案發時之酒精濃度結果,經該所推算認:抗告人案發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為○.75mg/L,換算血中濃度約為○.15%(W/V),依每小時個人代謝經經量為○.○1%(W/V)至○.○15%(W/V),則案發時推算血中酒精濃度為○.22%(W/V)至○.252%(W/V)。因酒精具有鎮靜之效果,一般臨床症狀為噁心、嘔吐、複視、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及顯著無法行走之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因個人體質及飲酒習慣差異頗大,一般人此濃度似未達喪失等耗弱狀等語,此有該所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法醫理字第○九一○○○三一九二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又抗告人於警方訊問時,亦坦承其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一節,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一份足憑(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參諸上開鑑定報告,並審之車禍當時抗告人車輛前擋風玻璃既已破裂,顯見撞擊力非小,抗告人豈可推諉不知撞到被害人,且抗告人於肇事後猶能開車安然返回居處,更足見抗告人當時並無精神耗弱或精神喪失之情事,故抗告人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R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受處分人即甲○○男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異議人(原名鄧正祥)住:苗栗縣頭份鎮○○路一六七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並不知有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而故意駕車逃逸之情形,再者本件裁罰亦屬故意犯之範疇,且異議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是否有故意之情,應由本院依職權加以查明,若不能為事實上之確認,即應撤銷本件之裁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鄧正祥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凌晨五時卅分許,明知其甫與友人在臺北市○○○路「錢櫃KTV」店服用酒類(威士忌酒),已經酒醉(未達精神耗弱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之程度,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側)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林森北路、市○○道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眼見其遵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號誌,理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觀之,並無任何足令鄧正祥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竟闖紅燈前駛之際,適有成年男子 黃章明 無照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刻沿市○○道(北側)外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直行前駛,亦疏未注意駕駛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公里,即貿然以時速四十五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以致遭鄧正祥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該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左側車身。黃章明駕車失控倒地往右後方之林森北路(西側)外線快車道刮地滑行十九公尺,受有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等傷害。鄧正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車逃逸,為警依不詳姓名路人提供之「Q8-1514」車牌號碼循線於同日上午查獲並通知到案,距離其肇事時間雖然已間隔逾六小時,惟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八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然高達每公升0.75毫克。」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異議人甲○○酒醉駕車部分,判處罰金一萬元,駕車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參。顯然本件異議人甲○○不僅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且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不容否認。故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有「一、酒精濃度過量者肇事致人受傷。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採取救護而逃逸者吊銷駕照。」之事實,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陸仟元,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及吊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銷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永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有據。從而,本件異議人甲○○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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