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О三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被告甲○○
辛○○戊○○乙○○丁○○庚○○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合作社)以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二六0號民事裁定,進行拍賣相對人 蘇怡如 即抵押設定義務與債務人第一順位抵押房地產之際,因恐受賤價拍賣之損失,命相對人蘇怡如邀人來繳清積欠利息,並同意將該拍賣標的物交付與出售圖利,相對人乃找 黃復明 及自訴人承接此案。自訴人除清償積欠利息外又繼續墊繳後來利息,並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後,三信合作社突然變卦,再行偽造借據憑證借款日及到期日二張,再以訴訟詐欺手法騙取非訟事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再次拍賣系爭抵押物,致正談妥要承買而辦理補習班遷移手續中之租戶 張儀 受害,憤而遷居其美國公民居住地,本案因被告等同意自訴人介入,絕對不可以非訟事件可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因此本案之強制執行事件迄未依法取得合法之強制執行名義,憑何可冒以強制拍賣系爭抵押標的物,因認被告甲○○、辛○○、戊○○涉有共同偽造文書罪嫌,被告乙○○、丁○○、庚○○、己○○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所自訴被告等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終結偵查,處分不起訴,嗣經自訴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六八○號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於前揭自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並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以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復對於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法院另行提起自訴,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其自訴顯非適法。
四、原審因而逕為自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