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原名 林文發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偽造千元券伍拾貳張沒收。
事實
一、林文發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尚在緩刑期中,仍不知警惕。林文發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見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台灣新聞報廣告欄上刊登「景氣不好,本公司提供1:5的勝算,內行人來電」等語,即依該廣告欄之聯絡電話與綽號「 阿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取得聯繫,雙方約定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道下見面時,林文發即以新臺幣六千元,向該綽號「阿生」之男子購買五十二張千元偽造通用紙幣,面值共五萬二千元,而收集該偽造通用紙幣。再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所收集者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猶於同日晚,持該偽造之紙幣交付 簡文彬 ,其中二萬元偽鈔作為清償債務之用,其餘之偽鈔借予簡文彬往越南娶妻之用,惟當場為簡文彬查覺予以返還而未遂。旋於翌日十四時,在高雄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有偽造千元券五十二張。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林文發雖供承向綽號「阿生」之男子取得該五十二張偽紙鈔外,矢口否認有收集紙幣及行使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向綽號「阿生」之男子借款,並交付六千元之利息予綽號「阿生」之男子,並非以六千元購買該批偽鈔,借款當時,並不知是偽造之紙鈔,簡文彬於第二天打電話告知始知為偽鈔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該五十二張偽鈔交付予簡文彬,欲作為清償向簡文彬之借款二萬元,其餘
之款項欲借予簡文彬往越南娶妻之用,簡文彬取得該偽鈔後,即查覺該紙鈔表面粗糙,並分辨出屬偽鈔等情,業據證人簡文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而警方從被告處查獲之該五十二張紙鈔,經本院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部分偽鈔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無隱藏字;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手工塗填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面額數字,部分以塗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無折光反應,均屬偽鈔等語,亦有該局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三七0八八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十九頁足稽。則被告被警查獲該五十二張均屬偽造紙鈔,應可確定。
㈡被告於警訊、第一次偵訊、原審及本院迭次供述伊係向綽號「阿生」者借款五萬
元,先付第一次利息六千元云云,並於原審提出被告所簽發票面額五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附於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以證明確係向登廣告之綽號「阿生」者借款。惟依被告供述取得該偽鈔之廣告,其廣告內容為:「景氣不好,本公司提供
1:5的勝算,內行人來電」等語,有該九十年三月九日之台灣新聞報廣告一則附於警卷第二十八頁足憑,被告亦供承與該廣告聯絡,並於原審亦提出該廣告一則(見原審卷第十三、二十三頁),又依該廣告內容所載,並未言及借款之事,且該廣告內容所謂「本公司提供1:5的勝算,內行人來電」,依字義而言,應指該公司可提供五倍之利益給需求者,且僅內行人才知道之事,語意甚為瞹眛不明,惟與金錢借貸無關,應可確定,被告所辯:向對方借貸款項云云,自無足採。又被告既稱向綽號「阿生」者借得五萬元,惟被告持有該偽鈔之票面為五萬二千元,亦與借款數目不合;另被告既係於上開時、甲向綽號「阿生」者借款,並當場簽發五萬元本票交付對方以作為借款憑據,惟該借款甲屬交流道,應無足供影印之設備,被告持有該支票影本,已不合常情,苟被告真持有該借款時簽發給對方之本票影印本,自屬重要證據,其理應於警訊、偵查中即應提出,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之事實,然其遲至原審始提出該本票影本,且未能提出綽號「阿生」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足見該張本票並非供作向綽號「阿生」者借款之用,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是以被告所辯:向綽號「阿生」者借款五萬元,先付六千元利息云云,亦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依該「提供1:5的勝算」之廣告,與綽號「阿生」者接觸,並以六千元之代價收取該五十二張千元偽鈔,足見被告向綽號「阿生」者於取得該五十二張千元券時,即知悉係屬偽造之紙幣,是其所辯:借款當時,並不知是偽造之紙鈔云云,亦無足取。本案被告收集並行使該偽造通用紙幣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明知綽號「阿生」者所交付者,係偽造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復行使該偽造之通用紙幣作為清償積欠簡文彬之債務及借予款項之用,惟為簡文彬當場查獲,並予退還。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該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使該偽造通用紙幣,當場被簡文彬查覺予以退還,其行使行為尚屬未遂階段,原判決論以行使既遂,尚有未洽;原審未將該偽造千元券送鑑定,僅憑勘驗該紙張,即認定係屬偽鈔,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收集並行使偽鈔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偽造千元券五十二張,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信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HF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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