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五六號C
抗告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受保護管束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撤銷保護管束施予強制戒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主文關於「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裁判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上述規定,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合依首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高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