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查六U─五八九號車輛係於公元一九八八年六月出廠亦即於一九九二年以前出廠
即可裝載六立方公尺,縱使系爭車輛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重領牌照,其可裝載之重量仍應以出廠日亦即於一九九二年以前出廠即可裝載六立方公尺為準,故系爭車輛可裝載六立方公尺。
⑵現行法規定員警取締舉發違規車輛時,均應依規定過磅,若未過磅,則依出貨單
為準,查本案件於取締時並未過磅,且出貨單上所載二四.八公噸亦未超載,依規定本件車輛可載運六立方米,核重十三.八公噸,加上本件車輛空車重為十一公噸,所以依出貨單所載當時總載重量為二四.八公噸,並未超過規定之二六.一四公噸,故系爭車輛並未超載,原裁定有違誤,請撤銷之,而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三、本件抗告人乙○○○工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行駛中,為該處執行交通勤務警察路檢,因依該貨車司機 蔡樹山 所示之出貨單記載,裝載二十
六.三六公噸之混凝土,而該車輛核定之總重量僅為二十一公噸,超載五.三六公噸,由當場取締員警舉發,並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雲監五字第七二─KAB二三四三九六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六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上開事實,並經證人即取締員警 蔡東義 結證屬實,此外,尚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AB二三四三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至抗告意旨辯稱出貨單所載當時總載重量為二四.八公噸,並未超載云云,惟查出貨單所載系爭車輛空車重為十一公噸,顯與該車車籍資料所示車重十二點五六公噸不同,是抗告人之計算基準已然有誤,故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時總載重量應為二十六.三六公噸無誤(載運六立方米,核重十三.八公噸,加上車輛空車重為十二.五六公噸,是總重量為二十六.三六公噸)。又依交通部九十年六月一日交路九十字第00五九0八號函示,混凝土攪拌車之裝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仍依現行之規定作為裝載及取締標準,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新登檢領照者,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以裝載六立方公尺為上限,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均依行車執照核定之總重量裝載及取締。然查,抗告人上述自用大貨車原牌照號碼為TW─九二五號,係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發照,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繳銷重新登檢領照為S八─二八六號,最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重新登檢領照為六U─五八九號,且其總重量核定為二十一公噸,有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裝載及取締標準自適用上函所示: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者,以核定之車輛總重量作為取締標準,因此其裝載量既為二十六.三六公噸,而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為二十一公噸,其超載五.三六公噸甚明。是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處分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於法尚無不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至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其所有上示車輛可以裝載六立方公尺,惟與上開法律與交通部函令規定顯然不符,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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