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丙○○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只是開車載乙○○,伊並未在車上把風,是乙○○偷完跑給人家追,伊才知道他偷東西,且伊並未分到錢,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 。惟查,被告丙○○與乙○○共同至被害人甲○○住處行竊,所竊得之財物,二人平分等情,已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供述綦詳,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共同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又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被告丙○○之犯罪證據。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又陳明乙○○之供述為實在。是被告丙○○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拾月,係屬低度之刑,尚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乙○○上訴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屆滿,乃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之收狀戳記可憑,是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又不能補正,是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所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漏載第一項,併予補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筱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K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巷二二四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街一三八巷七號(現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一八七之三號身分證統一編號:E一二四О四一七五九號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毀壞門扇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00—六六三七號自小客車附載乙○○,途經甲○○位於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七六巷五十三號住處時,見無人在家而有機可乘,丙○○、乙○○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沿該址鐵欄杆爬至二樓陽台,徒手毀壞二樓落地窗門及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屋行竊,丙○○則於車上把風,並將汽車保持發動狀態以備隨時離開。其間二人多次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丙○○所有)與0000000000號(乙○○所有)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屋內與屋外動態。嗣由乙○○竊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零錢包三包計三千元、美金一百二十元,紀念幣計一千五百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四只等物後,適甲○○放學返家,丙○○遂以行動電話通知乙○○離開,然乙○○搭乘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離開現場時,仍遭甲○○發覺並記下車號,經清點財物查知上情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行竊之事實雖坦認不諱,然辯稱:當時丙○○先進去,起先是說要找朋友,伊在車內等,後來丙○○叫伊過去找他,才知道丙○○在偷東西,二人才一起偷,是丙○○先進入後開大門讓伊進去,伊並未破壞二樓落地窗及玻璃云云。另被告丙○○雖承認有駕駛上開車輛停留現場,惟矢口否認有竊盜行為,辯稱:其當日均待在車上並未進入該屋行竊,原以為乙○○係去該址找朋友,可能是乙○○誤會其搶伊之女朋友,所以才要誣陷他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不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並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且事發當時於三十餘分鐘內被告乙○○、丙○○二人通話多達八次,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被告乙○○事後改稱係被告丙○○先行爬上二樓陽台破壞落地窗及玻璃,在打開大門叫伊進去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應以其於警訊中之自白較符真實。而被告乙○○爬上被害人住家後,毀壞落地窗玻璃以進入行竊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九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然其於警訊中原辯稱:伊當日係到以前當兵的地方走一走,看到小偷一包東西從伊車旁跑過,跑向一台機車,伊便追上去,但沒有追到云云(九十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嗣後改稱:伊係駕駛承租之六M—六六三七號汽車路經該處,因聽電話才停下車子,車上並無載人云云(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隨後又坦承伊有載被告乙○○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找朋友,惟仍否認行竊云云(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旋又改稱伊怕被捲入竊盜案,故未據實陳述,當時是被被告乙○○利誘帶到該處,並未參與竊盜云云(同日調查筆錄);本院審理中又稱 伊載 乙○○去那裡,乙○○就會給他錢,當時乙○○說後面有人要追殺他叫伊趕快開車云云(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其供詞反覆不定,前後不一,均難採信。且伊雖辯稱警訊中因被告乙○○叫伊不要將其供出來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訊中甫到案即坦承所有犯行,豈有要求被告丙○○不得將其供出之理?又被告二人於事發前後三十餘分鐘內,在相同基地台範圍內各自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達八次之多,有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被告丙○○雖辯稱係因該地訊號不良而斷訊,二人反覆相互撥打所為云云,然查上開八次通話記錄中,亦有分別長達一二七秒、三十二秒、二十四秒者,且通話記錄之「失敗碼」欄並無任何註記,是該處應無因行動電話訊號不良致二人反覆撥打之可能,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二人間以電話為短暫之數秒聯繫,顯係聯絡屋內、外動態所為。而被告丙○○駕車在告訴人住處外等候,車輛係維持發動狀態,被告乙○○自告訴人家中出來後隨即由被告丙○○駕車迅速載離現場等情,業經告訴人甲○○陳述甚詳,是被告丙○○顯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在外把風、接應,由被告乙○○進入告訴人住處下手行竊甚明。被告丙○○部分亦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右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竟圖不勞而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分別坦承犯行及飾詞以圖卸責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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